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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方某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邓忠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9
浏览量:1201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特22号

申请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

法定代表人:殷某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方某治,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方某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19)464号仲裁裁决,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科技公司诉称,请求裁定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19)46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方某治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某科技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微信中提到的“整个项目给易网,公司倒闭”,只是一种可能,是公司股东基于公司运营方略的考虑。事实上,直至方某治离职,公司一直没有拖欠其一分工资,工资社保等待遇也未发生变化。但是,方某治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主动离职。行为属于典型的跳槽行为。员工主动跳槽的,用人单位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方某治答辩称,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明确通知方某治公司要倒闭让其离职,方某治因此而离职。方某治要求公司支付辞退的遣散费及经济补偿金,公司经理予以拒绝,公司于同一日也辞退了公司的其他五名员工。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方某治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10000元,由于某科技公司欲将项目转卖,方某治于2019年11月1日离开某科技公司处,之后方某治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19)464号仲裁裁决:一、由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方某治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款项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某治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向方某治陈述“整个项目给易网,公司倒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上述陈述、用工实践及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本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科技公司提出的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19)4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周楚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璟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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