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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忠毅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安王某符某荣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邓忠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4
浏览量:1331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6刑终829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安,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平,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岚、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荣,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广昌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祥,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荣,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因发现怀孕,于2019年12月2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萍,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勇,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顺,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磊,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波,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坷、吴某颖,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1,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平,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华,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2010年2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1,浙江靖霖(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鹏,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鸿,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勇,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华,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莹,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孙某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甦,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符某荣、韩某1、韩某、杨某顺、程某华、姜某、徐某鹏、王某安、张某荣、张某波、陈某勇、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万某鸿、黄某甦、邓某勇、邱某华、熊某莹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浙06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符某荣、韩某1、韩某、杨某顺、程某华、姜某、徐某鹏、王某安、张某荣、张某波、陈某勇、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万某鸿、邓某勇、邱某华、熊某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6年3月,陈某4展(已判决)注册成立浙江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咨询公司”),陆续招募曹某1、蔡某(均已判决)及潘某、周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公司审核部、话务部、财务部负责人,虞某、陈某1、杨某、陈某2等人(均已判决)为放款财务人员,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产,并通过他人对“逾期”未还款人员强行索债。2018年1月,陈某4展在信息咨询公司内部成立催收部,招募何某、吴某(均已判决)担任催收部组长,并招募曹某2、陈某3、李某1、林某1、张某、徐某、金某、叶某等人(均已判决)为催收人员,强行索债。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陈某4展等人逐步形成以陈某4展为首要分子,曹某1、蔡某、何某、吴某等人为重要成员,话务部、审核部、财务部、催收部等部门成员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活动。以陈某4展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向数万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其中,被害人梁某服毒自杀死亡、董某跳楼自杀致伤。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敲诈勒索

2017年下半年,陈某4展与陈某5(另案处理)达成协议,陈某4展提供其控制的“周某2号”、“林某2号”、“虞某号”、“蔡某号”四个财务账号和资金,陈某5为上述财务账号提供客户资源,共同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产,并由陈某5负责对“逾期”未还款人员强行索债,获利所得双方五五分成。在上述业务开展过程中,陈某5先后招募被告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宁某、张某荣、韩某、陈某勇、杨某顺、张某波、韩某1、程某华、姜某、徐某鹏等人至“法务部”(催收部)工作,并具体执行催收任务。其中,被告人王某安为催收一部部长,被告人王某为催收二部部长,被告人符某荣为催收四部部长,被告人宁某主管催收部后勤。被告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等催收人员执行的催收目标金额为以“借一押一”形式签订的双倍本金借条金额。催收人员收到借款逾期的被害人信息后,根据借款时收集的被害人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个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信息,通过电话或微信辱骂、威胁、恐吓、滋扰、发送附有被害人头像的淫秽图片、侮辱短信或图片等方式,向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友施压,强行索要虚高“债务”。

经查,在上述四个财务账号范围内,在被告人王某安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1017769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3970581元;在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1017769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3970581元;在被告人符某荣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941664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1253086元;在被告人宁某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1029549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4813051元;在被告人张某荣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1029549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4813051元;在被告人韩某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1029549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4813051元;在被告人陈某勇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1005469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2933726元;在被告人杨某顺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920064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0846736元;在被告人张某波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920064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0846736元;在被告人韩某1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711939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7307721元;在被告人程某华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560110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4910834元;在被告人姜某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370360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880845元;在被告人徐某鹏参与作案期间,催收部人员共计向被害人成某索要资金人民币370360元,未得逞资金人民币1880845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12月,李某2(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广州某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网络公司”)从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的业务。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李某2陆续招募被告人万某鸿、黄某甦、邓某勇、邱某华、熊某莹等人参与其中。公司通过虚构、推广贷款产品“无限贷”诱骗被害人注册登记,并填报、上传姓名、地址、手机号码、紧急联系人、芝麻积分、通讯录等个人信息,后李某2等人将被害人填报、上传的上述个人信息数据存储于后台数据库,并有偿提供给陈某5等人用于实施“套路贷”行为。

在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人万某鸿作为公司商务部负责人,提出构建“无限贷”产品,并对产品的推广成本进行审核;被告人黄某甦作为商务部业务员,主要负责推广“无限贷”产品以及与合作贷款公司进行业务洽谈;被告人邓某勇作为技术部负责人,负责“无限贷”产品的技术制作以及技术协调;被告人邱某华作为技术员,负责后台数据库的日常维护以及业务开展技术支持;被告人熊某莹作为行政财务部负责人,主要负责“无限贷”产品推广费的结算,并为公司介绍借贷公司。经远程勘验,在涉案公司的后台数据库中有71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保存,其中19余万条系在2018年1月1日后获取。2018年1月1日后,李某2的银行账户收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需求方叶某丽、陈某6支付的人民币至少36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荣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了钱款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由本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宁某、张某荣、韩某、陈某勇、杨某顺、张某波、韩某1、程某华、姜某、徐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宁某、张某荣、韩某、陈某勇、杨某顺、张某波、韩某1、程某华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姜某、徐某鹏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鸿、黄某甦、邓某勇、邱某华、熊某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中,根据言词证据及收集在案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足以认定被告人万某鸿等人收集的数据与陈某5等人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使用的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根据涉案数据库中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以及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足以对被告人万某鸿等人的行为情节作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本案中认定的“科技网络公司”项下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被告人万某鸿等人以收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为业。本案事实系恶势力集团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宁某、张某荣、韩某、陈某勇、杨某顺、张某波、韩某1、程某华、姜某、徐某鹏及被告人万某鸿、黄某甦、邓某勇、邱某华、熊某莹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本院以从犯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程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敲诈勒索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在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在陈某4展等人已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等人仍一意孤行,转移窝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被告人符某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四、被告人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被告人张某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韩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七、被告人陈某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八、被告人杨某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九、被告人张某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被告人韩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程某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二、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三、被告人徐某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四、被告人万某鸿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十五、被告人黄某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十六、被告人邓某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十七、被告人邱某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八、被告人熊某莹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九、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交付被害人的本金,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荣退缴到的人民币2000元,抵作其违法所得。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手机、笔记本电脑、硬盘、一体机电脑、电脑主机、键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纸质资料、营业执照、笔记本作为随案证据保存。

原审被告人王某安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王某与王某安共同犯罪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对涉案金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判被告人符某荣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涉案金额错误,应扣减由其他人实施的部分以及被害人主动归还部分,同时原判量刑未体现从犯等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宁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宁某在债务催收中做一些后勤工作,并非后勤主管,原判错误认定加重其罪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荣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应按张某荣个人实施催收的金额认定,故原判认定错误,同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韩某上诉提出,原判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方式不清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其不知催收的钱款对应指控的四个财务账号,不应当对指控的四个财务账号的所有催收金额承担责任。2.原判只抓获其中几个人,未抓获其余同案参与人,不公正;3.其在行为过程中没有实施裸照威胁,没有曝客户的通讯录。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顺上诉提出,其参与之前的金额不应计入其的涉案金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波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张某波犯罪金额有误,应按其个人催收金额认定,同时既遂部分应扣减本金;2.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韩某1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程某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涉案金额不当,同时既遂部分未扣减本金,未遂部分不应认定,其只应对实际参与的金额承担责任。被害人梁某、董某的危害后果非其催收行为所致,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姜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姜某涉案金额有误,同时并非情节特别严重;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鹏上诉提出,其不是涉案“套路贷”行为的始作俑者,工作任务受人指派,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恶性较小,同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万某鸿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错误;2.原判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原判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邓某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邓某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错误2.原判原判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邱某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错误,同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熊某莹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熊某莹属于怀孕的妇女,应宣告缓刑,同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查,二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本案定性恶势力犯罪集团正确。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宁某、张某荣、韩某、陈某勇、杨某顺、张某波、韩某1、程某华、姜某、徐某鹏向借款人及其亲友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滋扰、纠缠,以民间借贷为名,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催收人员采用威胁、滋扰等方式向借款人及其特定关系人催讨债务,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万某鸿、黄某甦、邓某勇、邱某华、熊某莹明知其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以陈某5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诈骗及敲诈勒索犯罪,其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为陈某5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增强了犯罪能力,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某鸿、黄某甦、邓某勇、邱某华、熊某莹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无不当。

2.本案确定的敲诈勒索犯罪金额正确。(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系犯罪集团,各原审被告人对其本人及同案犯实施敲诈勒索均系明知,在这主观故意之下,仍互相交换使用作案工具,微信群交流犯罪经验,老员工传授新员工犯罪方法,虽其中部分原审被告人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时系独立完成,且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参与分成,但其他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仍对其起帮助作用,主观上属于概括故意,据此应共同承担罪责。同时本案认定的金额系“催收四部”涉案金额,在案证据证明“催收四部”的被催收对象均系其他催收部门催收后仍不归还移送给“催收四部”催收,故不属于“催收四部”的原审被告人亦应承担罪责。(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显然,认定“套路贷”案件的犯罪金额应首先整体上否定性评价,因法律规定本金不计入犯罪金额,故应予以扣除。在这个前提下,已经被行为实际占有的,应认定既遂,尚为实际占有的,认定为未遂。原判根据财务记账数据将逾期被催收的借条金额扣除本金确定犯罪金额的前提下,将经催收后实际到手部分确定为既遂,经催收后未到手部分为未遂,于法有据。部分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既遂部分中应扣减“本金”,意图将类似作案工具的本金合法化,显违背法律规定。

3.关于本案量刑。虽然基于在案收集证据原判最终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宁某、张某荣、韩某、陈某勇、杨某顺、张某波、韩某1、程某华、姜某、徐某鹏仅是参与陈某4展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部分,但在案证据同时可以证实上述原审被告人系陈某5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为陈某5等人具体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鉴于证据原因无法确定该部分金额,仍是判断各原审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原判在综合全案基础上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宁某、张某荣、韩某、陈某勇、杨某顺、张某波、韩某1、程某华、姜某、徐某鹏量刑及判处罚金,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此类犯罪不仅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引发多种犯罪,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以及滋扰型“软暴力”等信息犯罪的根源,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暴力追债等犯罪活动相结合,影响人们群众的安全感,威胁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从严惩处,事实上原审被告人万某鸿、黄某甦、邓某勇、邱某华、熊某莹的行为也成为陈某5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根源,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原判据此量刑,亦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

4.关于上诉人熊某莹即辩护人提出熊某莹系怀孕妇女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显然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缓刑应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熊某莹的罪行属“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较轻”这一要件,故不适用缓刑。

5.同时,经审查发现上诉人韩某亦属法律规定的“怀孕的妇女”,鉴于其罪行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同样不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宁某、张某荣、韩某、陈某勇、杨某顺、张某波、韩某1、程某华、姜某、徐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某安、王某、符某荣、宁某、张某荣、韩某、陈某勇、杨某顺、张某波、韩某1、程某华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姜某、徐某鹏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万某鸿、邓某勇、邱某华、熊某莹、原审被告人黄某甦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结合本案事实、社会危害性、各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等因素,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审判员 沈

审判员 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徐越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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