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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郭某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忠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4
浏览量:196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7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跃,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

法定代表人:周某峰,总经理。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跃及原审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郭某跃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郭某跃提供的证据和诉求,经调查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存在持续性,诉讼时效应在全部工程款明确后起算。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郭某跃自己计算的余款348874元并没有得到双方认可,且郑某代表建设公司“可依达”项目部所签字盖章的也仅仅为按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意思,因没有最后决算,所有项目部下面的施工班组都一样签字盖章,只是因婺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代发民工工资有要求,郑某在一审开庭时也做了说明。二审中,郑某补充称,郭某跃有一部分工程量一直没有完成,业主另外叫人施工完成。项目部签过结算单子后还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万元,转给劳动监察大队一个姓曹的工作人员。

郭某跃答辩称,一、对于郑某拖欠34887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中未查明285000元的相关事实,该款应计到郑某拖欠的款项中,对一审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二、郑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款在348874元之外的差价款双方一直未结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郑某拖欠郭某跃工程款,其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结算单后,郭某跃作为债权人曾要求郑某付款并结算其他款项,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三、郑某上诉主张其代表建设公司可依达项目部签字盖章,不能成立。一审中郭某跃提交(2014)金婺民初字第1860号、(2015)金婺商初字第263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建设公司否认郑某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郑某到目前为止也未提交其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系实际施工人正确。

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郭某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立即支付拖欠郭某跃的工程款6338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4695.58元(该违约金已按每月1%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6日计算到2019年7月15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建设公司对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挂靠在建设公司名下承建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的“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项目工程后,又于2010年11月份将该项目工程当中的“厂房A、B及连廊”木作工程分包给郭某跃施工。2011年11月15日,郭某跃与建设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1份,约定建设公司将承包的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A、B及连廊模板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郭某跃施工。工作内容为主体结顶所有梁、柱、墙、板等混凝土构件的立模工作等,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经甲方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予以计量。付款方式:按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单体施工员月报为准),在次月10日前付80%(按建筑面积计算),如不能按时付款,影响施工进度及其他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主体结顶完成拆除模板材料应清理后经有关人员检查合格确认后十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5%(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二次结构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主体结顶验收后3个月内结清,拖延支付,应支付款的每月1%支付纳金等等。合同下方甲方一栏由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经济合同章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技术资料专用所盖公章,代表人一栏由郑某签名。乙方一栏由郭某跃签名。合同签订后,郭某跃完成了义务,该工程项目也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24日,郭某跃与郑某经过结算,作出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以上工资余款应为348874元。以上帐(账)目差价未计算在内,明年再算。公司预算科计算差价28.5万元未列入。结算单下方由郭某跃签名。按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下方由郑某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认为其系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由项目部发放工资,涉案工程款与其无关;且认为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工程由郑某承包后,又将木作工程分包给郭某跃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材料单价作了约定,且双方经结算后又由实际施工人郑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郑某尚欠郭某跃工程款348874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建设公司作为郑某的挂靠单位,对郑某的施工行为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对郑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郭某跃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郭某跃要求郑某支付调高人工费差价28.5万元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郑某辩称其系建设公司的员工并代表公司与郭某跃签订涉案分包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郑某认为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双方的争议一直存在持续性,诉讼时效应在全部工程款明确后起算,涉案债务不具有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形。郑某抗辩不成立。对郭某跃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郑某抗辩无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某跃工程款348874元及违约金233745.58元(已算至2019年7月15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郑某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郭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已减半收取,郭某跃已预交),由郭某跃负担3221元,郑某、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郑某是否应支付郭某跃相应款项及具体数额。涉案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虽以建设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郭某跃签订,但所使用公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明确非经济合同章,郑某作为代表人曾在上述合同上签名。郭某跃主张该合同的相对人系郑某,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合同系职务行为,且建设公司亦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卷证据,认定郑某系涉案合同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涉案结算单,明确尚欠348874元,郑某自认曾在该结算单中签名,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郑某辩称之后曾支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充分依据,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宋文茹

员 黄良飞

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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