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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彬,金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忠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6
浏览量:1574

李某彬、金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7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彬,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汽车城内(金华山旅游经济区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彬因与被上诉人金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7500元(包含规定加班费、基本工资管理费)系事实认定错误。加班费并不包括在基本工资中,从某汽车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上对7500元工资的构成及2017年12月与2018年2月发放部分加班费的事实看是不包括加班费的。加班费独立于基本工资,而将加班费固定于基本工资中势必会加重劳动者的负担,同时有违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春节期间与2017年10月开始李某彬每月有半个月的时间负责24小时接听处理售后值班电话是加班系事实认定错误。1、李某彬在2018年春节年初一到初七负责24小时值班救援出现场维修车辆。根据某汽车公司施救车登记表可以证实李某彬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加班的事实,而且在登记表上对施救车出发与回司时间、抢修原因、车牌、客户号码等均有详细记载且部分经门卫签字确认,某汽车公司应按李某彬工资300%支付加班工资。2、李某彬从2017年10月开始每月有半个月的时间负责24小时接听处理售后值班电话应属加班。工作形式是多样的,不管是在单位还是在家里,是处理文件还是接听工作电话,只要是从事与职务有关的事务都应认定是在工作。李某彬在值班期间,需要24小时处理售后值班电话,并不只是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而是李某彬用休息时间在工作上的额外付出。根据员工工作守则第二条第4点:值班、加班:双休日安排值班,可在当月内进行调休。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不仅一直没有安排调休,而且仍要求李某彬长时间持续值班,李某彬在法定工时外继续高强度工作,更何况李某彬一人兼数职,远远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故应认定为加班。三、原审法院认定5月21日,李某彬以请假条方式请假,未获得批准,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彬因病情的严重性,请假手续不能过于严苛,而且在医疗期内获得休息是法律赋予李某彬的权利,也是对李某彬权益的保障。李某彬因身体原因向某汽车公司领导请假,不能因为领导不批准而否认李某彬因病确需请假的事实。李某彬在医疗期内无法正常上班的情况某汽车公司是明知的,但却以不批准病假来认定所谓的“无故旷工”,从而达到单方面解除合同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调岗不成,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要求李某彬返岗系事实认定错误。某汽车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没有征询李某彬的意见就直接发员工调岗通知书,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李某彬调岗降薪,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李某彬系癌症患者,4月份进行手术治疗,在4-6月份是最需要休息和单位的关怀,但在法定医疗期内,某汽车公司不仅没有在情理上予以关照,却在请假手续上刁难李某彬,催岗、强制对李某彬进行调岗降薪,单方面停止缴纳社保并停发李某彬的工资,种种行为都是故意逼迫李某彬自动离职而逃避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解除合同。更何况,双方曾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某汽车公司已陈述因李某彬无故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某汽车公司违法违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彬理应获得法定补偿与赔偿。

某汽车公司辩称,一、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催工函明确,依据公司请假制度,应按照流程提供病假条、病历、化验报告,因李某彬未提供,故未准假,并要求李某彬尽快返岗。李某彬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理应对相关请假制度非常清楚,若真因生病需要进行休息的,应要求主治医生开具病休单。事实上,对于李某彬的甲状腺乳头癌的病症特征,我公司曾经到李某彬的主治医生处咨询过病情,医生说这是个切除就可以治愈的手术,半个月到一个月可以恢复正常,以及根据李某彬在2018年5月11日到5月20日回公司上班的情况来说,他的病情基本上已经治愈,可以正常上班。此外某汽车公司也从未向李某彬发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催工函上只是说若持续旷工公司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到目前为止某汽车公司也没有向工会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二、关于未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保是由于李某彬未按照规定提供病假手续。在未按照规定准假的情况下,李某彬持续半个多月未回来上班,所以在4月份发放了工资以后,5月份在旷工以后,已经发放了他正常上班的工资。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坚持一审和仲裁的答辩意见。关于李某彬主张春节期间加班问题,根据公司的打卡记录看,李某彬只是在年初五、年初六上过班,加班工资已经正常支付了。李某彬不存在全天24小时加班的情况,24小时应急加班是一个责任期,并不是说李某彬需要24小时在单位待岗上班,在这个时间内李某彬是可以正常上下班休息,只需要保持手机畅通就可以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李某彬试用期差额工资1750元。2、支付李某彬延长工作时间、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151382元。3、支付李某彬2017年12月、2018年4月至9月被克扣工资39329元。4、支付李某彬被克扣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7677元。5、支付李某彬被单方面在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20元。6、支付李某彬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26000元。7、支付李某彬医疗期未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6个月的双倍工资57060×2=114120元。8、支付李某彬春节期间加班维修车辆垫付配件款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彬于2017年8月1日经应聘到某汽车公司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当天,某汽车公司任命李某彬为安全生产负责人,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7500元(包含固定加班费、基本工资、管理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某彬在某汽车公司,除负责安全生产外,还担任副总经理、售后站长职务,从2017年12月开始兼售后经理、前台主管、事故现场专员、安全负责人等数职。从2017年10月份开始,每月有半个月的时间,要负责24小时接听处理售后值班电话(电话可带回家)。2018年4月3日,李某彬因患右侧甲状腺癌,需手术。4月23日出院,4月24日,李某彬到某汽车公司将住院相关资料上交复印备案后回家休养。李某彬的医嘱病假单于4月23日开出,内容为建议休息壹个月。单位的请假手续从2018年4月3日至5月10日。5月11日李某彬回某汽车公司上班至5月20日。5月21日,李某彬以请假条方式请假,未获某汽车公司批准。5月30日,李某彬回公司上班。6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协商成功。6月2日,李某彬在微信中提出休病假二个月,也未获批准。6月3日,某汽车公司向李某彬发出了员工调岗通知书,将李某彬的工作调整为车辆调度员,李某彬不同意调岗。6月4日,某汽车公司向李某彬寄送了催工函,要求李某彬在6月7日前返岗出勤。李某彬于6月9日回公司,下午离开,之后一直没有上班。李某彬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复查,建议休息壹个月的医嘱病假单。2018年6月27日,李某彬向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浙金东劳人仲案(2018)1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某彬的全部申请请求。李某彬不服仲裁裁决书,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李某彬试用期工资应发数为5000元,扣除餐费26元及税款36元后,实发4938元。2017年12月工资应发数为7800元,扣除代扣养老保险和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款项200元、餐费及大衣费326元、税后,实发6795.96元。2018年4月份工资应发数为7520元,扣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会经费、请假工资后,实发3663.3元。2018年5月工资应发数为7520元,扣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请假工资后,实发266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争议事项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现李某彬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对李某彬要求支付试用期差额工资1750元的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李某彬在试用期的工资为5000元,李某彬在试用期实际工资为5150元,故对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李某彬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151382元的请求,李某彬在某汽车公司工作期间,虽然身兼数职,头衔较多,但李某彬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是负责的面大一点,并未延长工作时间及劳动强度。即使李某彬接听24小时处理售后值班电话,也只是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属于加班的情形。李某彬未能提供相关加班事实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彬要求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4月至9月被克扣工资39329元及被克扣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李某彬的工资单,相应的扣款为合理扣款,故克扣工资的事实不存在,不予支持。对李某彬要求被单方面在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20元的请求,某汽车公司在双方协商调岗不成,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要求李某彬返岗。李某彬未提供某汽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予支持。对李某彬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和维修车辆垫付配件款80元的请求,本案是劳动争议,该二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对李某彬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医疗期未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因医疗补助费的发放前提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彬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劳动合同也未解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某彬提供以下证据: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移交金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处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某汽车公司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给予李某彬赔偿,双方调解未成功,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某汽车公司认为,这是双方协商的过程,但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做确认,双方最终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该案件登记表记载,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

金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彬与某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某彬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否支持。1、关于李某彬主张2018年春节期间加班的问题,李某彬提供的金华兰通施救车登记表仅三天有门卫签字,某汽车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且春节七天全由李某彬一人值班明显不合常理,结合某汽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李某彬春节期间只有初五、初六有加班记录并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审对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李某彬主张的2017年10月后每半个月负责24小时接听处理售后值班电话,应属于加班的问题。经查,李某彬属于公司管理人员,24小时接听处理售后值班电话属管理岗位的电话值班,无需到岗,不同于正常加班,并未实际延长工作时间。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某彬的月工资7500元包含了固定加班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李某彬主张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问题。劳动关系提前解除有二种情形,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任何一方单方要求解除。根据金华某经济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调处案件登记表记载,双方协商由某汽车公司给予李某彬一定经济补偿后,李某彬自动离职,但双方最终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同时,某汽车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单方提出要与李某彬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彬也未主动申请离职。李某彬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原审认定双方当时未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因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审对李某彬主张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等不予支持合理合法。另,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彬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但李某彬也有义务提供医生医嘱、病假单等需要治疗或休息的证据。2018年5月21日,李某彬以请假条方式请假,但未提供医嘱和病假单,某汽车公司未批准其请假,该做法虽过于严苛也缺乏对员工的关怀,但并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所述,李某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楼 俊

员  陈旻尔

员  郑青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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